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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苗联社与张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联社,张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苗联社,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老城街。被告张仓友,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原告苗联社与被告张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联社、被告张仓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联社诉称,2004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仓友辩称,其与原告是通过刘志仲认识的,2005年9月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钱,到现在为止已归还原告68000元,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和其妻子及儿子到被告家要钱,最后在刘志仲家还了原告17000元,剩余3000元当时未还,给原告打了欠条。因为给原告办事花了8000元,原告至少应承担一半,故3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3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2、2009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当时原、被告结算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被告所举证据有:原告2010年8月21日5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11年1月30日1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9月4日6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5月12日5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1月24日25000元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11月3日刘志仲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共计还款68000元,还打了3000元欠条,给原告还多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属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3000元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51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刘志仲家协商还款事宜,确定被告欠原告共计2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还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称其给原告办事花销了8000元原告应认一半,拒绝履行3000元欠条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打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从其所举证据刘志仲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结算、还款的事实,故对其系受原告胁迫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其给原告办事花销8000元,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仓友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苗联社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煜审 判 员  肖 鹏助理审判员  刘卫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