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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坚军。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光灿。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年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取名林某乙、林某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夜不归宿,完全不顾及家庭,对女儿日常生活不闻不问,深深伤害了原告。被告还把原告汽车车窗打破,把汽车的车胎气放掉,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已经快6年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曾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后被驳回,此后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每月3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都不是事实。相对来说,原告也经常夜不归宿,也不洗衣做饭。至于打破汽车被告是承认的,那是2009年的大年三十,那天傍晚,被告在浴室洗澡,没有热水了,让原告拿点热水,但原告不肯,被告问原告要钱去买衣服,原告也不肯,被告一气之下才把汽车打破。被告一直在上海干活,被告向原告交钱一直到2009年为止。直到汽车打破那件事发生后,被告才没有交钱。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一直在支付,去年两个小孩读大学也是被告买的两个手机。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中有一辆汽车。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林某乙、林某丙,现均在大学就读。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民事(2012)绍越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因婚生女均已成年且高中毕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汽车及多年积蓄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被告林某甲各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