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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袁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道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袁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袁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的加贝超市门口贩卖毒品冰毒和麻果给吸毒人员巢X,巢X当场支付毒资400元。2、2013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汪X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东门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巢X,巢X当场支付毒资400元。同年8月21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巢X租住处缴获其从被告人汪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果及自制的吸毒工具。3、2013年8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宜春市袁州区正荣街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X,黄X当场支付毒资100元。4、2013年8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宜春市袁州区十运会附近的全盛宾馆一楼大厅贩卖毒品冰毒和麻果给吸毒人员黄X,黄X当场支付毒资2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二人身上缴获毒品冰毒、麻果及毒资2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1日从被告人汪某及吸毒人员黄X,巢X处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量为3.2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黄X、巢时武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缴获物品及照片、调查报告、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尿检报告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宜)公(司)鉴(毒品检验)字(2013)109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