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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金龙,执行董事。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因承建“晋江下游江滨路金塔A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93379.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193379.5元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33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一审律师费用8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4、商品砼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1月26日尚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3379.5元的事实;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8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22日,被告因承建“泉州晋江下游江滨路金塔A标段”工程(泉州笋江桥头)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预拌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约定,并就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按月结付所供砼款90%,余10%待砼试块送检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利息三倍付原告逾期款项违约金;凡因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93379.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193379.5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未果后,曾于2012年5月28日就被告所欠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拟与原告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后悔,仍未付款,故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原告因起诉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1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3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金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