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攀钢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长安面包车从本市五十一阳光家园往大渡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十四转盘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胥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危险驾驶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危险驾驶、入户危险驾驶、携带凶器危险驾驶、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