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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兰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认识5年后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兰雅文。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女儿出生后就不在一个房间居住,现分居三年以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兰雅文。双方婚后有时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认识五年后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长期的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去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据此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记录朱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