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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易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某某酒店8820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厉高潮、虢妹芝(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易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畔湾酒店8820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虢妹芝在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易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某某酒店8821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厉高潮、虢妹芝在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经对被告人易某和吸毒人员厉某某、虢某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某某商务酒店押金单,明细账单,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厉某某、虢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