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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河清与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原审被告印显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河清,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印显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河清,男,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福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维佳,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印显清,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昆明市红联街。上诉人宋河清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原审被告印显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承包了位于寻甸县北大营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某号楼的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甘大富,甘大富又将其中的砌砖、粉刷等部分承包给被告印显清,被告印显清再组织原告等工人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印显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宋河清西山建筑公司五处寻甸北大营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某号楼民工工资120000元,我印显清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被告印显清对拖欠原告工资12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印显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被告印显清组织原告等工人到寻甸县北大营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某号楼工地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印显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司关系。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务,且双方通过结算明确了被告印显清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印显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印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河清工资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请对被告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河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西法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资人民币1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承包了寻甸县北大营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某号楼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甘大富,甘大富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印显清。被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甘大富、印显清,被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甘大富、印显清,原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宋河清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印显清雇佣的工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印显清答辩称:我的老板甘大富没有发钱给我,我就没给上诉人发钱,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甘大富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在案外人甘大富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实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不宜直接处理被上诉人是否应基于违法分包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河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