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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少云诉被告刘义祈、被告吴新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云,刘义祈,吴新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83号原告朱少云,男,1972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富宝、李伟光,均为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祈,男,1956年11月生,汉族。被告吴新新,男,1977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勇,男,1981年4月生,汉族。原告朱少云诉被告刘义祈、被告吴新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宝、被告刘义祈、被告吴新新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及被告吴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云诉称:2013年8月4日上午,原告被被告刘义祈雇佣期间,为被告吴新新建房过程中,不幸被严重摔伤,后被送到河源市长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方仅支付17000元的医疗费用,不再过问,后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不得已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受伤后,不但不能做事,反而还需家人照顾。为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04元。医疗费共发生22104.06元,除被告支付17000元,剩下5104元;2、误工费10813.8元(43255元/年×3个月);3、护理费6000元(3个月×2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2171.4元(10542.84元/年×20年×20%);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9386.7元。女儿朱东燕,6岁,11754.7元=9795.6元/年×12年÷2人×20%。儿子朱富贵,4岁,13713.8元=9795.6元/年×14年÷2人×20%.原告父母亲,均78岁,3918.24元=9795.6元/年×(5年+5年)÷5人×20%。以上损失共计116475.9元。原告认为,被告刘义祈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严重摔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新新明知被告刘义祈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义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义祈辩称:我是做工的,原告摔伤后我也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现在我也没钱。此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原因是原告之前跟别人打架,受伤不久就开工,情绪不对,因此原告有很大的责任。被告吴新新辩称:我是口头与被告刘义祈协商工程承包的事项,雇佣工人是被告刘义祈的范围,所以,原告摔伤,被告刘义祈负全部责任。在施工中,原告是喝了酒才上工的,由于原告醉酒,才发生此事,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提供出事现场的照片,以证明原告在不到0.8米高处跌落,这是因为原告喝了酒才出事的。另外,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要求要核实,在医疗费中,我付出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治疗。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新与被告刘义祈口头协商约定,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义祈,被告刘义祈在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承包了被告流线型自家建房工程。后被告吴新新雇佣了原告朱少云做工。在2013年8月4日上午,原告朱少云喝了半杯养腰酒后就上工,后在做工过程中离地面1米多高的地方跌落,不慎摔伤。后原告被送到河源市长安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4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疗养。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104.06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朱少云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终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朱少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义祈支付其医疗费17000元,被告吴新新支付了3000元,共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刘义祈的身份证》、《被告吴新新身份证》、《刘涛调查笔录》、《刘义祈调查笔录》、《吴新新调查笔录》、《原、被告三方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义祈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摔伤,造成一定的损失,作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刘义祈,应依法赔偿。而作为房东的被告吴新新明知被告刘义祈无任何建筑资质,仍将自家建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义祈,应与其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朱少云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04.06元;2、误工费10813.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费为18780.1元(37254元/年÷365天×(34天+5×30天/月),原告提出数额为1081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中的时间,原告护理费应为13313.52元(39189元/年÷365天×(34天+3×30天/月),原告提出数额为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中,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且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2171.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0904元(30226.71元×20年×20%),原告提出数额为421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出院记录医嘱中,原告去股骨二次手术的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8、司法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和二被告在此事故中均应承担责任,故鉴定费由原告朱少云和二被告共同承担。9、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出院记录中有三个月内禁止任何条件下床活动和出院后全休5个月的医嘱,且原告被评定玖级伤残,故原告精神确定受到较大伤害,其提出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源市长安医院治疗的实际交通情况,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6.65元。因为原告朱少云被评定玖级伤残,从一定程度上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为:女儿朱东燕6725.55元/年×12年÷2人×20%=8070.66元,儿子朱富贵67**.55元/年×14年÷2人×20%=9415.77元,原告父母亲6725.55元/年×(5年+5年)÷5人×20%=2690.22元,合计20176.65元。除第8项外,其余10项损失共计114465.91元。因原告朱少云喝了酒后去上工,致使其摔伤,故原告朱少云应负三成责任。被告刘义祈、被告吴新新负七成连带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80126.14元。减去二被告之前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需再支付60126.14元。对原告第8项即鉴定费损失,也应按原告三成责任和被告七成责任分别承担540元和1260元,原告垫付1800元,被告应给原告1260元。因此,被告刘义祈、被告吴新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少云损失共计61386.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祈、被告吴新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过向原告朱少云赔偿61386.1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朱少云负担325元,被告刘义祈负担500元,被告吴新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