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之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旭霞,女,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之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霞、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方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某,由于二人同居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折磨,原告被迫于2011年5月离家到外地打工。现被告频繁换联系方式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原告作为母亲,每日对孩子的思念无以言表,整日以泪洗面。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维护良好的道德风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非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孩子和原告生活不合适,原因有:1、原告的工作性质不适,原告和其母亲一块生活,其母亲是开杂货店的。2、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父母在抚养,早已经建立了深厚感情。3、在孩子没出生前,原告母亲和她姐姐都不允许孩子出生,现在怎么会善待孩子。4、原告曾经打电话威胁说,如果孩子不给她,她就和我还有孩子同归于尽,这样的心态不可能教育好孩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7日新疆巴州人民医院作出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过早生育子女,导致子宫切除而无法生育。2、非婚生女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某的出生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2、商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会生育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且原、被告属非法同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生育属其个人行为,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新疆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单属客观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让女方与孩子相认且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权属法定权利,该协议部分无效,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原、被告就非法同居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另外正因为原告与被告未登记,原告户口也不在商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此,某某村无权证实原告的生育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方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由于二人同居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5月生气后离家到外地打工。因原告无法与孩子见面,作为母亲每日思念孩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时原告不足法定婚龄,后达到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二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与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原告已做女性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女儿朱某某,依据该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对朱某某几年的抚养费问题由原告予以酌情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朱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2、原告张某某酌情补偿被告朱某某7271.25元(5817元/年×25%×5年)。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民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