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玲会、刁团圆与李志清、胡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会,刁团圆,李志清,胡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张玲会,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刁团圆,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李志清(曾用名李志親),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胡洪,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会、刁团圆诉被告李志清、胡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会、刁团圆,被告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会、刁团圆诉称,两原告在安阳市高新区东风路南段经营名烟名酒门市,被告李志清因业务需要,一直到原告门市购买烟酒、饮料等。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李志清及其妻子张骞匀、司机胡洪,共赊欠原告烟、酒、饮料等货款合计187252元,其中被告李志清分别于2012年9月9日、12月17日偿还30000元、10000元,余款147252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烟、酒、饮料等货款共计147252元。被告李志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胡洪辩称,1、被告李志清的住址不正确,且李志清与张骞匀不是夫妻关系;2、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对;3、原告所提供的水井坊酒质量有问题,是假酒,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追究其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4、原告提供的账本最后一页,该款系他人所欠,与被告胡洪无关;5、被告胡洪是被告李志清的司机,是代替李志清取酒,不应由被告胡洪承担责任,本案是多方分别欠款,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志清向原告书写:下欠烟酒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2.1.14李志清。被告李志清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情况:2012年3月5日购买水井坊酒2瓶价值1000元、软中华烟1条价值570元;7月23日购买宋河酒1件价值1080元、芙蓉王烟2条价值412元、红旗渠烟2条价值176元、王老吉饮料1件价值75元、青岛啤酒1件价值80元;7月25日购买水井坊酒2件价值6000元、青岛啤酒2件价值150元、王老吉饮料2件价值140元;8月2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苏烟2条价值8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洋河天之蓝1件价值1680元;9月9日购买苏烟2条价值800元,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9月12日购买软中华烟1条价值570元、小苏烟1条价值180元、苏烟1条价值400元;9月26日购买水井坊酒2件价值6000元、硬中华烟6条价值2220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汇源果汁1件价值126元;9月27日购买水井坊酒3件价值9000元、硬中华烟4条价值1480元;10月20日购买苏烟3条价值1200元;10月20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10月24日购买硬中华烟4条价值1480元;11月23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小苏烟1条价值180元;12月17日,被告李志清从原告处取走海之蓝酒1件价值720元、王老吉饮料1件价值70元、露露饮料1件价值60元、软中华烟1条价值570元;2013年12月31日购买硬中华1条价值370元、2013年1月23日购买圣坊酒1件价值200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1月25日购买硬中华烟1条价值370元;2013年1月3日购买泸州酒1件价值240元、红旗渠烟2条价值176元;1月31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2月5日购买小苏烟1条价值180元、硬中华烟6条价值2220元、天之蓝酒2件价值3360元、珍宝坊酒1件价值1000元、五粮液1618酒1件价值4800元、硬中华烟2条740元;2月6日购买小苏烟2条价值360元、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宋河十年酒1件价值1080元;以上共计81655元。被告胡洪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情况:2012年2月14日购买玉溪烟1条价值190元、红旗渠烟1条价值88元;2月26日购买蓝色经典2瓶价值240元、苏烟2盒价值80元;3月1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740元;3月5日购买水井坊酒1件价值300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3月14日购买软中华烟4条价值2280元;3月19日购买玉溪烟1条190元、蓝色经典酒1件价值720元;3月28日购买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软中华烟1条价值570元;5月28日购买苏烟2条价值360元;7月13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水井坊酒1箱价值3000元、蓝色经典海之蓝酒2瓶价值240元;7月14日购买洋河海之蓝酒2瓶价值240元、汇源果汁2瓶价值24元;7月17日购买苏烟1条价值400元、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8月6日购买苏烟2条价值800元、洋河天之蓝酒1箱价值1680元;8月15日购买水井坊酒1件价值3000元、天之蓝酒1件价值1680元、青岛啤酒1件价值75元、加多宝饮料1件价值70元、汇源果汁1件价值126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黄鹤楼论道酒2条价值900元;9月16日购买露露饮料1件价值60元、王老吉饮料1件价值70元、泸州酒1件价值300元、9月22日购买露露饮料1件价值60元、汇源果汁1件价值126元、水井坊酒1件价值3000元、月饼1件价值60元;9月28日购买红旗渠烟3条价值264元、露露饮料1箱价值60元、月饼2件价值100元;2013年1月10日购买硬中华烟3条价值1110元、;2月5日购买洋河海之蓝酒2件价值1440元、君坊双沟酒1件价值1000元、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芙蓉王烟4条价值840元;2月6日购买小苏烟4四条价值720元、海之蓝酒1件价值720元、露露饮料2件价值120元、王老吉饮料1件价值70元、汇源果汁1件价值70元、汇源果汁1件价值45元、王老吉饮料1件价值70元;2013年1月27日购买海之蓝酒3件价值2520元、剑南春酒2件价值4200元、双沟珍宝坊酒1件价值1000元、软中华烟6条价值3420元、硬中华烟6条价值2220元、小苏烟5条价值900元、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2013年3月7日购买小苏烟1条价值180元、红旗渠烟1条价值88元、硬中华烟4条价值1480元、海之蓝酒1件价值840元;2月5日,被告胡洪向原告书写烟酒款共计5000元。胡洪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7706元商品。被告李志清指派员工张骞匀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情况:2012年1月21日购买洋河海之蓝酒1件价值720元、芙蓉王烟2条价值412元,硬中华烟1条价值360元;1月21日购买汇源果汁1件价值125元、王老吉饮料1件价值75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特仑苏牛奶4盒价值220元;4月25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苏烟1条价值4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苏烟2条价值800元、红旗渠烟1条价值88元、洋河蓝色经典酒2瓶价值48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4月26日购买苏烟4条价值160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玉溪烟3条价值570元;4月29日购买水井坊酒3瓶价值1500元;5月13日购买苏烟1条价值40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玉溪烟1条价值190元、天之蓝酒1箱价值1680元;5月24日购买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6月3日购买水井坊酒2箱价值6000元、王老吉饮料3箱价值225元、啤酒1件价值80元;6月22日购买玉溪烟1条价值190元、硬中华烟1条价值370元、水井坊酒1件价值3000元,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6月27日购买苏烟2条价值800元;6月29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7月2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8月1日购买软中华烟3条价值1710元、苏烟2条价值800元;8月14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9月26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10月24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水井坊酒1件价值3000元;10月24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11月5日购买软中华烟2条价值1140元;11月23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软中华烟1条价值570元;12月7日购买黄鹤楼烟1条价值180元、芙蓉王烟1条价值210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红旗渠2条价值176元;12月17日购买软中华烟1条价值570元;2013年1月31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2月20日购买原告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玉溪烟2条价值380元;2月28日购买硬中华烟2条价值740元、苏烟2条价值800元,3月30日购买硬中华烟3条价值1110元;以上共计47891元的商品。另查明,被告李志清仅支付40000元烟酒款。张骞匀与被告胡洪均是受被告李志清指派购买上述商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账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清到原告处购买商品,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张骞匀、被告胡洪系被告李志清的雇佣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张骞匀、被告胡洪受李志清指派多次到原告处赊买商品,原告有理由相信张骞匀和被告胡洪有代理权,被告李志清依法应对张骞匀、被告胡洪从原告处赊买商品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因不清楚张骞匀的基本情况,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被告李志清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未明确说明支付的种类,应视为对其自己、胡洪、张骞匀共同购买原告商品所欠款项的清偿。被告李志清共拖欠原告货款147252元,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李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会、刁团圆货款147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李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