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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学、张丽萍、张新平、张伏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学,张丽萍,张新平,张伏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银河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8281-9。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女,1971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学,男,1979年10月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被告:张丽萍,女,1983年6月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张新平,男,1980年11月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被告:张伏佳,男,1983年12月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学、张丽萍、张新平、张伏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萍,被告陈建学、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平、张伏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我社申请借款13万元,被告张丽萍作为配偶签字同意陈建学借款,并由张新平、张伏佳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陈建学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陈建学、张丽萍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76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连续计算;被告张新平、张伏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实被告陈建学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张丽萍作为配偶签字同意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建学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张新平、张伏佳自愿为陈建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陈建学提供借款的金额;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建学辩称:虽然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是我岳父张学全用了,至于如何还款我跟我岳父及担保人商量以后再说。被告张丽萍辩称:我没啥好说的。被告张新平、张伏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学、张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学与被告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陈建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1日,利率为10.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平、张伏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平、张伏佳为被告陈建学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建学提供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建学提供借款,被告陈建学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学与张丽萍是夫妻,且张丽萍同意陈建学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平、张伏佳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证实被告陈建学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学、张丽萍共同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新平、张伏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平、张伏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学、张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陈建学、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志强(2013)青民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