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3051【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周某某,毛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5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积,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被告:李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工程部施工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毛某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中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刘某某的申请通知杨某某、李某、周某某和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和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系中策公司投资开发的绿林河畔·御园翰林小区工程项目行政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材料采购、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工作。该项目施工期间,由于前期资金投入较大,部分材料款未能足额支付,为了该项目顺利开展,其为中策公司垫付了材料款224630元,中策公司一直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中策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22463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中策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中策公司负担。中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刘某某与中策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主张其为中策公司垫付材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要求中策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于庭审后在本院辩称:2011年10月19日,刘某甲的弟弟刘某某将《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和中策公司工地材料供应商的材料单拿给其和李某签字,其和李某收下材料单后在《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上签字,材料单已入中策公司财务。因为时间长了,现在已记不清其当时签字时有无对账目进行核实。刘某某有无替中策公司垫付材料款224630元其不清楚,其签字并非代表对刘某某垫付材料款的事实认可。其和李某均是合肥市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荷园公司)的会计,是李某让其一起去签字的。李某未答辩。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墨荷园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被公司老板刘某甲临时调至中策公司负责工地施工,刘某甲的弟弟刘某某是其上级。应刘某甲和刘某某的要求,其对中策公司工地材料进出量进行了核查,在看到刘某某某经手的材料单据原件并进行核对后,其才在《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上签字的,签字仅代表其确认工地使用材料的数量,不代表认可刘某某垫付了材料款,材料款是由谁支付的其并不清楚。毛某某于庭审后在本院辩称:其在《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上签字属实,当时其任中策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某是中策公司老板刘某甲的弟弟,负责中策公司开发的绿林河畔·御园翰林小区工程项目的原材料采购。2011年8月下旬,刘某甲让其审核工地材料进出的账目,目的是不打算再让刘某某在公司干了。其把材料的验收员、保管员等有关人员组织到一起,把中策公司所有的原始进货单据调出来进行核算后得出《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刘某某可凭该报告向公司会计杨某某、李某去报账。经审理查明:绿林河畔·御园翰林小区项目由中策公司于2010年投资建设,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刘某某称其代表中策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工作。刘某某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的《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载明:常某某、宣某某、朱某某、鲁某和钱某共向中策公司工地供应石子10870.7吨、黄沙1790.1方、道渣35267.2吨,合计货款2208915.16元;已付货款1248000元,其中财务支付93万元,大哥支付318000元;应付材料款960915.16元(2208915.16元-1248000元);说明:在应付账款中,本人已垫付货款224630元,欠供货方货款736285.16元。在该明细账目的下方,有杨某某、李某的签名,其中杨某某签署了“账目已收到财务.2011.10.19”;该明细账目的下方还有常某某等5人和刘某某的签名。刘某某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上所载内容与《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的内容一致,在该审核报告的下方,有毛某某和周某某的签名。中策公司和周某某在本案庭审时认为,若供货商向中策公司工地供应材料,中策公司会开供货三联单,其中的一联由供货商持有。朱某某和鲁某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作为本案证人在庭审时陈述:其向中策公司工地供货,双方无书面合同,其出具借条或支条从刘某某处领取现金,其持有的供货单据已由刘某某交至中策公司财务结账。刘某某陈述:供货商领款时出具的借条或支条以及供货凭证已入中策公司财务。另查明:杨某某、李某和周某某在绿林河畔·御园翰林小区建设期间均是墨荷园公司的员工,杨某某和李某系该公司会计,周某某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甲原任墨荷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该公司66.67%的股份,自2011年6月10日之后,刘某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墨荷园公司的股份变更为15.67%。刘某甲未曾占有中策公司股份,也未曾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墨荷园公司曾拥有中策公司股份,2008年1月14日之后,墨荷园公司将其在中策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中策公司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三份、中策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墨荷园公司曾是中策公司的控股公司,但自2008年1月14日起,墨荷园公司不再拥有中策公司的股份,两者系完全独立的法人。在绿林河畔·御园翰林小区建设期间,杨某某、李某和周某某均系墨荷园公司的员工,与中策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在刘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杨某某和周某某不认可刘某某为中策公司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刘某甲与中策公司在2008年1月14日之后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毛某某于2008年8月下旬接受刘某某的委托,对刘某某经手的相关账单进行审核并签名的行为对中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常某某等5人对中策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故常某某等5人在《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签名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刘某某提供的《中策工地材料明细账目》和《中策公司工地材料往来结算明细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本案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即非债清偿,即使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在明知对常胜军等5人无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代为清偿,其因自己不合理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张正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