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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2011年因购买小汽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补了“2011年9月5日”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七日后归还,因时间较短所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借原告张某某30000元属实,也写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不是七日后归还,而是很快就还。但我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闫某某购���汽车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很快就还,所以未写借条,后因被告闫某某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闫某某2011.9.5”。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其代被告垫付的运输款。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承认,但认为是其为被告垫付的运输款。庭审中虽有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但罗某的证言未能证实3000元系���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输款,故本院认为3000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本金3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二、被告闫某某承担27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剩余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淑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