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温勤与黄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勤,黄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温勤。被告黄晓生。原告温勤与被告黄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1998年底至1999年,被告黄晓生以砖瓦厂整改、技改为由,数次向我借钱(当时都有独立的票据)。后被告称砖瓦厂被他人侵吞,暂时无法归还欠款,就一直拖着。到2005年,被告又以开办装潢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允诺只要其情况好转就会第一时间归还欠款,同时将1998、1999年的借据合并立据。综上,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29日、2005年12月7日、2006年11月29日向我出具了五份借据,其中51600元这份借据是之前20多万元借款的累积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6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温勤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29日借条一份、2005年12月7日借条一份、2006年11月29日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66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曾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在他们离婚期间和其商量过借款如何归还的事实。3、证人何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曾于1998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向其和周围朋友抱怨,被告一直未将所欠款项归还原告,且至今欠款已达40万元左右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晓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黄晓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晓生因资金周转需要,自1998年起多次向原告温勤借款,且于200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为60000元的借据;2005年12月7日出具一份借款为15000元的借据;2006年11月29日出具三份借据合计351600元;共计人民币426600元。上述借款中已包含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温勤与被告黄晓生之间所订立的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晓生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勤借款本息人民币4266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9元,由被告黄晓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人民陪审员郑根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