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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阳泉北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11月30日被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刘某丙家南边的张望公路上,因在公路上晒小麦占地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丙左眼部打伤,致刘某丙左眶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乙、董某、郑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受案登记表、轻伤害案件和解某及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