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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金耀祖、冯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东,金耀祖,冯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朱卫东。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耀祖。被告冯利芳。原告朱卫东诉被告金耀祖、冯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耀祖、冯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东诉称,2011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6个月内归还;2011年8月,被告金耀祖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两次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2、原告对产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对于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部分,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部分,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金耀祖辩称,首先,两被告之间已经离婚;其次,原告主张的人民币6万元借款部分属实,但已经归还,只是当初没有拿回借条;再次,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部分也属实,但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冯利芳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金耀祖、冯利芳出具的《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4、被告金耀祖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金耀祖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将位于常熟市颜港新村二区28幢×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6、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帐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金耀祖人民币5万元。7、《委托书》一份,证明冯利芳委托金耀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金耀祖、冯利芳均未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明,反映两被告结婚及离婚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婚姻情况证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金耀祖、冯利芳签署《借据》,向原告朱卫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两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逾期未归还,两被告则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此后,被告将位于常熟市颜港新村二区28幢2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耀祖签署《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被告金耀祖承诺于2011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则被告金耀祖需对逾期部分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同日,原告朱卫东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金耀祖转帐交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无法提供涉案6万元借款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故本案中对于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1万元的借款不再主张权利。另外,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存在部分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情况,故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另查明,2012年,被告冯利芳曾委托金耀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以牌照为苏E×××××的车辆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又查明,被告金耀祖与被告冯利芳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归还借款时间的,贷款人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贷款人归还借款并对相关的利息损失主张权利。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两被告及被告金耀祖分别签署的《借据》与《借条》为证,并有房产抵押登记及原告朱卫东的银行转帐记录佐证,被告应当按照在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另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朱卫东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对于涉案以现金交付被告金耀祖的人民币1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的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耀祖虽然书面提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耀祖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耀祖、冯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耀祖、冯利芳归还原告朱卫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卫东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二、原告朱卫东有权对位于常熟市颜港新村二区28幢×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340元,由被告金耀祖、冯利芳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