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恩英与吴国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英,吴国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恩英,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国禄,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李恩英诉���告吴国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英、被告吴国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国禄驾驶自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部投保的某夏利牌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葛沽镇海西酒店对过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到咸水沽医院诊治。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承担责任,经交管部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5元、误工费655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禄辩称,自己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误��费需提供医院假条、伤者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关纳税手续;3、营养费需有相关的医嘱,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但如伤情不严重,及时提供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原告需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3、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为1097.5元。5、休假诊断证明5张。被告吴国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未提供���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被告吴国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1523.9元。2、交强险保单1份。原告李恩英对被告吴国禄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被告吴国禄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吴国禄驾驶某夏利牌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顺行李恩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李恩英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吴国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英不承担责任。吴国禄驾驶的某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吴国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若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2621.40元,其中原告支付1097.5元,被告吴国吴国禄支付1523.9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相佐证,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休假证明认定为70天,误工费应为25149元÷365天×70天=482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英医疗费1097.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82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国禄医疗费1523.9元。原告李恩英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吴国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英医疗费1097.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8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2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国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3.9元。三、被告吴国禄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国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