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婧与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兰建、马建伟、胡彦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兰建,马建伟,胡彦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婧,女,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许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子彬,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子彬,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兰建,男,回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伟,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胡彦印,男,汉族,194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婧因与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徐子彬、兰建、马建伟、胡彦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岳宏伟,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子彬、被告兰建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伟、胡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婧诉称:2010年9月份,第一被告帝豪公司在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到期。第一被告因无力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该贷款。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后,由第一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另由徐子彬、兰建、马建伟、胡彦印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借给第一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故意隐瞒其在其他银行还有巨额��款的事实,造成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被其他银行申请法院查封。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时间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第一被告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滞纳金;3、本案五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帝豪公司、徐子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兰建辩称:被告兰建不是适格被告。借款协议和借条显示的是兰建以帝豪公司的身份进行借款的,借款公司收到了,兰建并没有收到钱。退一步说,被告兰建即使作为保证人也是一般保证,已经超过六个月,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已经约定贷款的利率了,滞纳金也是利息的一种。被告马建伟、胡彦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帝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帝豪公司的机构代码证;3、胡彦印、马建伟、兰建、徐子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个人及法人信息。第二组,1、借款协议,2、借条一份,3、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已经将200万借款如数汇到被告帝豪公司账户上;兰建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帝豪公司用其房地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第三组,1、帝豪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帝豪公司的房产证六份,证明被告以房地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帝豪公司、徐子彬、兰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借条上被告兰建写的是借款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不发生效力。被告兰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兰建是公司股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王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帝豪公司、徐子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建伟、胡彦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婧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兰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婧借款228万元,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婧借款共计228万元,借款期限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兰建在借款方处签了名字。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借给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200万元,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表示同意借款期限内无息,被告兰建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满,不能全额归还,被告兰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昌帝豪化��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婧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婧要求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建系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其在借款协议的签名系代表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兰建在借条上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其保证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6个月,即到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被告兰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兰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朝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