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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1999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扒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结伙“韦佳”(另案处理)窜至本市中心医院住院楼电梯间,趁人多电梯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