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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韦╳益与被告黄╳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益,黄X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韦X益,男。被告黄X峨,女。原告韦X益与被告黄X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建干、人民陪审员覃树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X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到广东务工,期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比较深厚而不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此后,被告开始冷落原告,并于2011年4月间搬出原告租住的房屋到他处居住。2011年5月10日开始,被告换掉其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两年多来,双方既不联系,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人陈X勇、韦X伟、韦X勇、黄X灵及东兰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从2011年5月10日分居至今。被告黄X峨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职权向被告黄X峨的父亲黄X先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黄X先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不知道被告黄X峨的下落,黄X峨已经有两年不回家,也不与家人未有任何联系。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韦X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X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韦X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3月2日登记结结婚。婚后,双方曾一同外出务工。2011年4月间,被告黄X峨因生活琐事与原告韦X益发生争吵后即搬离原告租住地另行居住。同年5月起被告不与家人联系,去向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韦X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对婚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的处理有不同意见而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从维持家庭、相互扶助的意愿着想,各持己见。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分居自过两年多,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X益与被告黄X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X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选龙审 判 员  韦建干人民陪审员  覃树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忠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