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2013年12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于2013年12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其妹妹家中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前往城头镇后俸村的修车店修车,修完车后返回城头村的住处。车辆行驶至城头镇峰前村峰前小学路段时与一名小轿车驾驶员因车辆交会发生争执,小轿车驾驶员报警。福清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轮摩托车照片、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