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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海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某云与黄某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海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某云,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黄某云,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吴某云诉被告黄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1日生育女儿黄某薇。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因双方家庭产生矛盾,感情就出现过危机,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早年丧母,加上被告为了和她结婚曾以死相逼,于心不忍之下便与被告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州租房打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又经常听从别人教唆与原告发生争执,辱骂并殴打过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在生小孩坐月子后只能抱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1年5月,原告在家人劝说下去广州找被告一同生活,但到广州后被告又开始使用暴力并恐吓,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逃到她在广州的妹妹家,2011年8月4日坐车回海门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同志劝解后于2012年4月12日撤诉,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母女不问不理。结婚至今被告一共给了她两次生活费共4600元。从婚后有孕至孩子长大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小孩一分钱抚养费。原告带着小孩不可能长期寄居在父母家,只能出来租房,除了通过打工抚养孩子外,还得靠微薄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缴交租房费、水电费等。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日常生活摩擦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一直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采用家庭暴力,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归还原告出嫁时带往男方嫁妆黄金首饰8钱8分(计手链带脖子链、戒指2个、耳珠1双、耳环1双)、鱼胶仔3个、赤嘴鱼胶1个,以上物品折合人民币28000元左右;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帮助3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黄某薇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云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云与被告黄某云于2009年5月相识,2010年12月15日在海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513100-2010-001135),2011年3月31日生育女儿黄某薇(出生医学证明编号:L440251465)。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48/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云与被告黄某云之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发生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予照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陪嫁物品,由于缺乏证据证明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薇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而被告在外打工,为方便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女儿黄某薇,可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黄某薇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不直接抚养女儿,鉴于其没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当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48/年的标准,按收入的50%给付女儿黄奕薇抚养费,被告每月应负担黄奕薇抚养费44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和收入,只能靠打工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以及离婚后需租房居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经济帮助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云与被告黄某云离婚。二、被告黄某云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女儿黄某薇抚养费44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前及7月1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2640元)。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黄某云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云经济帮助3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吴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崇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