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方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同刚,该厂职工。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润华国际商厦27层。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裕,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润达钢板厂)诉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钢板厂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汪同刚,被告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钢板厂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润达钢板厂和被告路港公司江苏润洪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洪分公司)签订了《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轻钢组合楼房,合同总价款为436705元,付款方式为完工经验收合格付5%,剩余工程款到2012年春节前付清,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如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内容,并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2012年6月20日,原告和润洪分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2月4日,润洪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因承接东城康桥小区办公房、生活区板房及人工费余款436600元。2013年3月18日,润洪分公司被注销。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楼房,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定作价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36600元及违约金43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润洪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1份。该资料载明,该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路港公司设立,负责人为曹军,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为总公司承揽相关业务,2013年3月18日经申请注销,原告以此证明曹军可以代表该分公司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2、原告与润洪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彩钢板定制合同1份。该合同对定制项目、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经接收和实际使用了原告制作和安装的板房,但工程价款一直未付。3、福建路港东城康桥工地活动板房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和润洪分公司负责人曹军于2012年6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账单上有曹军签名并加盖了润洪分公司的印章。4、证明1份。该证明系被告承建的东城康桥小区项目经理陈书印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该证明于2013年2月4日由曹军予以确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接的办公房、板房及人工费合计436600元。被告路港公司辩称:东城康桥小区由被告承建,并由总公司进行施工,润洪分公司并未施工。定作合同系曹军个人行为,定作合同上的印章,系曹军伪造,证明中项目经理陈书印的签名也系伪造,曹军的行为构成诈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5、泉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立案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载明曹军因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以此证明曹军伪造润洪分公司印章,并将该印章随意使用于其个人民事合同行为中。6、泉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名系伪造,且分公司的印模与样本印模不是同一个印章所盖。7、被告与江苏润强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的8月1日签订泗洪县东城康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由被告派驻,与润洪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城康桥小区是由总公司承接,与润洪分公司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曹军曾经担任过负责人,并不能证明曹军与东城康桥小区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与江苏润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城康桥小区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在工程施工方尚未最终确定之前,被告并未与其他方签订有关东城康桥小区的采购合同,故该合同违背交易常识;证据3、4中加盖的印章以及证据4中陈书印的签名均系伪造,且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分局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立案处理曹军伪造印章一案,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表明曹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被立案侦查,其尚未通过最终判决确定曹军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该告知书并未注明曹军伪造公司哪一枚印章,同时,即使曹军存在犯罪行为,也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鉴定意见通知书上通知人员的名称是被告的代理人,且所提供的检材与原始的印模样本均未经案件双方当事人确认,故该鉴定的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另外,鉴定通知书中也未注明被鉴定的印章是具体哪一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首先,该合同系由被告直接提供,而非从泗洪县住建部门调取,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该合同仅在被告路港公司的公章下方注明了2012年8月1日,而工程发包方江苏润强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部分未签署合同时间,合同第三条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亦未写明,故其不能证实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另,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润洪分公司作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依照总公司的安排具体进行工程的施工,并且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即使由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总公司直接施工,而与润洪分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路港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设立润洪分公司,负责人为曹军,其一般经营项目系为总公司承揽: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相关业务,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经申请注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润洪分公司负责人曹军签名,并加盖润洪分公司印章,能够证实润洪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由曹军签名确认,并加盖润洪分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办公房、生活区板房及人工费余款4366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曹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但曹军是否构成犯罪尚未通过最终判决确定,同时,即便曹军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导致被告免于承担曹军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该鉴定程序中所使用的检材为“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所盖印章及经办人陈书印签名”,而本案中所涉合同为“定制合同”,被告的称谓是“定作方”,陈书印签名的文书为证据4的“证明”,其在“定制合同”中未签名,故二者存在明显不一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即便印章及陈书印的签名不真实,但因其均是曹军以润洪分公司名义出具,并不影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系东城康桥小区承建方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润洪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被告与发包方正式签署施工合同前,进场建设活动板房,并不违背常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港公司系泗洪县东城康桥小区承建方。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路港公司润洪分公司签订彩钢板定制合同,合同对定制项目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36705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付5%,剩余工程款到2012年春节前付清,交货地点为泗洪县东城康桥小区,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润洪分公司负责人曹军签名,并加盖润洪分公司印章。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接办公房、生活区活动板房及人工费款项余款436600元。另查明:润洪分公司系由被告路港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设立的分公司,其主要的经营项目系为总公司承揽: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相关业务,负责人为曹军。经双方当人事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洪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润洪分公司系由被告路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曹军,主要的经营项目包括为总公司承揽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相关业务,而润洪分公司负责人曹军代表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彩钢板定作合同,未超出该业务范围,故原告与润洪分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润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436600元,有曹军代表润洪分公司作出的书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未付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曹军伪造润洪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曹军系润洪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润洪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的行为,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能力知悉分公司印章的真伪,在与曹军发生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事后对印章真实性的否认而否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各项费用436600元及违约金4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