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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与汪×1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汪×1,汪×2,汪×3,汪×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938号原告胡×,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1,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汪×2,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汪×3(亦为汪×1、汪×2、汪×4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汪×4,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庆平,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诉汪×1、汪×2、汪×3、汪×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杨健,被告汪×1、汪×2、汪×3,被告汪×4的委托代理人曲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汪×5系被告的父亲,被告的母亲是李×,二人在1963年离婚,汪×5未再婚。汪×5在去世前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一直是原告在对老人进行照顾。因此在2009年7月和2010年8月汪×5立遗嘱将其名下东城区得丰东巷×号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本市东城区得丰东巷×号汪×5名下房屋3间(西房2间、北房1间)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1、汪×2、汪×3、汪×4辩称:四被告对汪×5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的关怀。在2010年12月中旬到2011年3月中旬这段时间因为被继承人被原告带走,所以四被告没有见到老人无法进行照顾。原告只是以保姆的身份对老人进行利诱,取得了此份遗嘱。四被告认为遗赠房屋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老人有不正常的关系,原告给老人写的信中称呼老人其名,说明他们的关系不正当,因为不正当关系的左右,所以老人无法独立表示自己的意思。老人立遗嘱四被告和居委会均不知道,遗赠房屋行为是不正当的,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告把老人带走的时候,原告没有和任何人说,包括四被告和居委会,原告的行为使老人中断了与子女的赡养。老人回家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了,自此以后原告没有露面过。四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继承人范围。被告的父亲最后认清了原告的企图,撤销了原来写的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5(曾用名汪×6)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汪×3、汪×2、汪×1、汪×4子女4人。1963年1月双方离婚。胡×与汪×5原系师生关系。本市东城区得丰东巷×号平房三间(西房2间,北房1间)登记在汪×5名下。胡×出示遗嘱二份、背书一份,其中2009年7月内容为:立遗嘱人汪×5,男,生于1925年,祖籍浙江绍兴县人,大学毕业。曾任职南京农林部。解放后任重庆市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农林部工作(干部)。1954年转入北京市中学教化学。1958年被政治运动划成右派劳改廿年(1958-1978)在浙江绍兴农村,1978年右派平反,仍返原校教书住校年53岁。原北京崇文区得丰东巷自住私房一处十间半,父亲生前已指定由四妹汪×7继承(她患疯癫症),父亲死后由民政局送往房山精神病院,七年间拖欠医疗食住各费5000余元,致使房产归房管所管理租赁前后二十五年之久。我离婚至今近五十年所生四子女家破人亡妻离子散与家人无往来。返校后独自生活一贫如洗。十年后1990积蓄足够赎金5仟元,赎回原住房七间,分给姐妹二人各二间北房,剩三间破房自住,翻盖一间整理二间面积50余平方米(产权证只落实34.6㎡)。而且在2005年11月拆迁办通知办拆迁手续,迭经波折未果,最后依法进入“原地留住听候办理中”。我在1990年患糖尿症至今廿年。子女无一人来往,相反我倒给次子汪×15万、长女汪×25万元、给长子汪×3由陕西甘泉县调干进北京1**中学教书,给小女汪×4结婚添置什物,我再不欠他们什么。我独自生活幸赖我教过的中学毕业生胡×,边工作边照顾医疗等情,数十年如一日,我愿意把现住房三间赠送给她永远为业,搬迁后的新房照旧不变,契券证明移交她保管。特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汪×5手唘2009.7。2010年8月10日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汪×5,男,生于1925年,浙江省绍兴县人。文化程度大学(化学)。1948年曾任职南京农林部。解放后在重庆市军政委员会工业部、农林部当技术干部。1954年转入北京市中学教化学。1958年被政治运动错划为右派后劳教廿年(1958-1978),最后在浙江绍兴农村右派平反,仍返回原校北京七中教书(年53岁)。我现已高龄86周岁,多病,愿将我住平房34.6平米得丰东巷×号旁门院落赠给照顾我的学生胡×名下永远为业,条件是取得她同意赡养我的晚年,我有退休工资(3500元每月)。我与我四子女无往来已数十年从不迟累她们。相反我除安置他们工作并分予国家给我的私房补三子5万长女5万。详情另有说明。特立此遗嘱为据2010.8.10。同日背书内容为:原北京崇文区得丰东巷自住私房一处十间半父亲生前已指定由四妹汪×7继承(她患神经病)。我姐汪×8已婚生子,我三妹已婚生子皆另立门户。我父于52年亡故,负债累累,我在四川任职无暇顾及,致疯妹由民政局送往房山精神病院,七年间拖欠食住医药各费5000余元,致使房产强制由房管所管理25年之久无人过问。我于1958年调回北京教书但因右派劳教廿年出离北京自顾不暇。无能力照看,且有四子女,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返校工作1978年一贫如洗,十年之后(1990)年始积蓄足够赎金5仟元赎回原住房七间,其余二间半还父债520元卖掉东房,处理完债务收回产权,姐姐强迫分去二间北房,三妹照旧分去二间北房,所余三间破房归我所有,我再翻盖北房一间,修缮西房二间(约50平方米)而房管所房本只落实34.6平方米,我至今住在原处不变。2006年通知拆迁在案。姐妹二人纷纷卖掉房产,而我取得房改部门同意“原地留住的协议”至今未变。四被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病入膏肓之际,我才顿悟,多年来胡×对我所作之一切,皆出自其贪婪本性,图我钱财,谋我房产,枉费我对她的多年培养,我也愧对我的子女亲人,特立遗嘱,我身后的全部财产,包括崇文区得丰东巷×号院房屋由我的四个子女继承,以往我给予胡×的全部钱财物品不必追回。立遗嘱人汪×5(捺印),代书人李×1,见证人郭×,张×,子女继承人汪×1,汪×3,汪×2,汪×4,2011年10月27日。汪×5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遗嘱复印件、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笔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汪×5生前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因此应以2011年10月27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林海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