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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佰林、王杏霞、王杏云、王心恒、王美红、罗佩珍、刘建福诉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林,王杏霞,王杏云,王心恒,王美红,罗佩珍,刘建福,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632号原告:王佰林,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王杏霞,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王杏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王心恒,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王美红,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罗佩珍,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刘建福,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住所地:平桂管理区。业主:叶年道。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佰林、王杏霞、王杏云、王心恒、王美红、罗佩珍、刘建福诉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东晋石材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东晋石材工艺厂的业主叶年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的亲属刘月兰到黄田钟南石材工艺厂(东晋石材工艺厂的前称)上班,从事小栏杆打磨工作。每天上班7小时,每月休息8天,月工资3330元。2013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刘月兰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刘家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月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月兰上班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月兰与被告东晋石材工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东晋石材工艺厂支付原告因刘月兰工伤造成的损失:丧葬补助金188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7011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是适格的主体。3、石材工艺厂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和业主变更的事实。4、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3张,王佰林询问笔录1份,水洲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所见情况1份,死亡通知单1份,证明刘月兰在2013年1月2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5、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明刘月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月兰的月工资是3330元的事实。6、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由被告提供的刘月兰2012年12月与2013年1月2日的工资单1份,证明刘月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刘月兰的月工资是3330元。7、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辩称:刘月兰与被告石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月兰的部分生产工具由其自行购买,其在被告石材工艺厂工作不具有长期、持续和稳定的特征,不受被告石材工艺厂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具有平等性,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与刘月兰只口头约定石材小栏杆的打磨价格,并未要求打磨工个人独立完成,刘月兰的丈夫王佰林经常来帮助刘月兰打磨小栏杆或包装小栏杆。被告只接受刘月兰交付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刘月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就直接提出工伤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叶年道居民身份证、东晋石材工艺厂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东晋石材工艺厂工商登记情况和企业负责人身份。2、东晋石材工艺厂周围厂家证明,主要证实东晋石材工艺厂及周围厂家的用工情况。3、东晋石材工艺厂出工记录表,主要证实:(1)东晋石材工艺厂吴荣富、江水珍、杨荣焕、黄苟三等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在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出工情况;(2)吴荣富、江水珍、杨荣焕、黄苟三等出工是不定时的,有时一个月几天;有时一个月十几天;有时一个月二十多天;有时一个月一天没有;(3)刘月兰出工情况跟吴荣富、江水珍、杨荣焕等的出工情况是相似的。4、谢世旭、叶锦英、李林森、吴荣富、江水珍承包协议,主要证实:(1)谢世旭、叶锦英、吴荣富、江水珍、李林森等在东晋石材工艺厂的工作内容;(2)小栏杆打磨的必需品:磨片、磨砂纸、抛光粉、防护服、木棒等均由各个磨工负责;(3)所有东晋石材工艺厂工作人员工作内容跟谢世旭、叶锦英、吴荣富、江水珍、李林森等都是相似的,包括刘月兰。5、李林森、白家启、杨荣焕、董小妹、黄苟三询问笔录,主要证实:(1)刘月兰磨小栏杆的磨片、磨砂纸、抛光粉、防护服等需由自己提供;(2)刘月兰丈夫王佰林经常利用空闲时间为刘月兰打磨小栏杆。(3)磨工出工、上下班是不定时的,由磨工自己决定;(4)刘月兰的情况跟其他磨工的出工情况是相似的。6、磨工工作记录本,主要证实:(1)磨工在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出工情况;(2)磨工出工是不定时的,有时一个月几天;有时一个月十几天;有时一个月二十多天;有时一个月一天没有;(3)磨工的承包费用包括了工艺品上、下车费用10%;(4)刘月兰的情况跟其他磨工的出工情况是相似的。7、谢世旭、周发常、叶锦英询问笔录,主要证实:(1)东晋石材工艺厂的工作情况;(2)小栏杆打磨的必需品:磨片、磨砂纸、抛光粉、防护服、木棒等均由各个磨工负责;(3)磨工出工、上下班是不定时的,由磨工自己决定。8、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主要证实刘月兰跟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不存在劳动关系。9、董XX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在东晋石材工艺厂工作2年,是做小栏杆打磨工作,工资是按计件工资计算,工作时间无固定,刘月兰与董小妹本人工作的性质是一样的。10、黄XX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在东晋石材工艺厂工作2年,是做小栏杆打磨工作,工资是按计件工资计算,工作时间无固定,刘月兰与黄苟三本人工作的性质是一样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刘月兰当天去上班的事实,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认为,该证据其实是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6、8、9、10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王丽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东水村五拱水街东侧,五拱水至水洲寨水泥路北侧的石材工艺厂转让给叶年道。叶年道接管该厂后便投入生产经营。2012年12月31日,经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区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东晋石材工艺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大理石工艺品生产、销售。刘月兰在被告单位成立前已在该厂从事打磨工的工作。叶年道成立东晋石材工艺厂后,刘月兰继续在该厂从事打磨工的工作,但一直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刘月兰在该厂的工作流程为:从厂里的作坊形工处取栏杆,然后进入打磨工序,对产品打磨、抛光,最后还要进行产品的包装和装车。打磨机和栏杆由被告提供。打磨栏杆所必需的磨片、磨砂纸、抛光粉、防护服、木棒等生产工具,都由刘月兰自备。被告支付给刘月兰的加工费中,已包含包装和装车费用。小栏杆如需被告装车的,被告则从刘月兰的加工费中扣除10%作为装车费用。被告对刘月兰实行计件工资,按照产品的规格、完成件数支付加工费,刘月兰每天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负责记录。被告未要求刘月兰每月上多少天或每日上多少小时班,刘月兰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支配上班时间。被告每月按刘月兰完成的产品规格、件数支付加工费。2013年1月2日下午,刘月兰骑自行车去被告单位上班,当行驶至被告单位路段时,与刘家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月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家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佰林与叶年道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叶年道)一次性付清甲方(王佰林)的妻子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2日当天未结清计件工钱共计3395元,甲方不得就其妻子的计件工钱一事引起争议,双方对此纠纷不再追究,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结果双方完全满意。2013年8月13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王佰林等人请求确认刘月兰与东晋石材工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刘月兰与东晋石材工艺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说,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为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2、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3、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劳务关系是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1、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2、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刘月兰与被告单位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但从刘月兰在被告单位的工作上看,被告东晋石材工艺厂并未招聘刘月兰为该厂职工,刘月兰的工作是按照被告提出的生产规格要求以自己提供部分生产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从刘月兰的工作流程上看,刘月兰的工作过程主要依靠自身独立完成,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即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月兰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对其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约束。被告只接受刘月兰的工作成果,后支付刘月兰的报酬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刘月兰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刘月兰死亡应按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刘月兰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未确定,刘月兰的死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佰林、王杏霞、王杏云、王心恒、王美红、罗佩珍、刘建福要求确认刘月兰与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东晋石材工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佰林、王杏霞、王杏云、王心恒、王美红、罗佩珍、刘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