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草、张新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荣草,张新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247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城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机构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荣草,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新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荣草、张新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草、张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荣草由被告张新锋担保,借我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1992‰,用途为购买服装,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我社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草、张新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荣草由被告张新锋担保,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元借给被告张荣草,利率为月息9.1992‰,用途为购买服装,被告张新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荣草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锋为被告张荣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新锋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9.1992‰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张新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荣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