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华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盛,绰号“狗”,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无业,住遂溪县。因本案,2013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华盛租住遂溪县排灌总站,在出租屋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两支气步枪,准备打鸟使用,并将两支气步枪收藏在出租屋中。被告人李华盛因吸毒于2013年10月5日被遂溪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华盛的妻子在家搞卫生时发现两支所步枪后,遂到遂溪县戒毒所会见被告人李华盛,并质问被告人李华盛枪支的来由,被告人李华盛说明枪支的来由后,要求妻子陈某某将两气步枪代其将由公安机关处理,当日陈某某便带上两气步枪到遂溪县公安局缴交,并说明枪支的来由,遂溪县公安局当即对两气步枪进行扣押。扣押的两气枪支经检验:形物体是4.5毫米气步枪,能以气体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华盛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两支气枪的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李华盛的归案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材料以及被告人李华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4.5毫米气步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华盛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庭审时已认识错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二、扣押的气枪两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