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31号原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焕勤,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女,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公司)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王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祥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豫R592**、挂车豫RG0**在被告处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5月4日该车驾驶人张小尿驾驶该车辆在兰南高速160公里200米处与张瑞坤驾驶的豫EL66**、豫EQ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张小尿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张小尿被送往许昌市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现已构成伤残),受损车辆施救,脱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第41109502013000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付了高速公路、张小尿和豫EL66**、豫EQ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全部损失及施救费用,原告自身车辆也损失巨大,但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部赔付,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维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暂诉),庭审中原告捷祥公司将原诉讼请求200000元增加到223620元,增加部分为23620元,同时对于原诉求的驾驶人张小尿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案起诉。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索赔时我司未赔没有根据,2、要求追加豫EQ5**挂车主为被告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捷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捷祥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2、捷祥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机构代码;3、豫R592**/豫RG0**挂机动车行驶证及副证;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第4110950201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张小尿的身份证;6、张小尿的驾驶证及副证;7、张小尿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8、豫R592**/豫RG0**挂保险卡;9、豫R592**车辆强制险抄单;10、豫R593**车辆商业险抄单;11、豫RG0**挂车辆商业险抄单;12、豫RG0**挂车强制险险抄单;证明方向:造成豫R592**/豫RG0**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事故责任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13、河南省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吊托施救费票据一张;14、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15、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六支队兰南高速许昌路政大队第0000585号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16、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收款发票一张(票号:10906163);17、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诚信评估【2013】损估鉴字第220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18、2013年5月1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9、豫R592**车辆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车损险:车损185445.00+施救费9000元=194445.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6675元+10200元=26875元。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捷祥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没有加盖原告捷祥公司印章,对证据3、6、7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法庭核实原件,已确认投保车辆是否是正常营运车辆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对证据5、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是否存在不能确认,且施救费数额过高,不排除对投保车辆进行施救,需要我司重新核定施救费数额,对证据14、15、16没有什么异议,但需要扣除残值,应以我司核定数额为准,对17、18认为没有评估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没有两个估价师的签名,豫EQ5**挂的车损和我司核赔的数额差距不大,应该是没有扣除残值,应以我司核赔数额为准,赔偿凭证有涂改现象,对证据19认为评估时我司未派员在场、评估机构没有对车辆定损的资质,其只是一个资产评估机构,车辆不属于资产、该评估报告对评估过高,需申请重新评估或以我司对豫R592**/豫RG0**挂的核赔数额为准,鉴定费票据不是报销票据。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定损单;2、对本次事故造成豫EQ5**挂车的车辆定损单;3、对本次事故造成豫R592**的车辆定损单。原告捷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三份定损单均是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捷祥公司并不认可,其效力不能予以采信,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7均是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5、8、9、10、11、12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3、14、15、16、17、18、19考虑到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根据常理施救费用要比一般公路要高,原告捷祥公司有提供了支出票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路产损失和第三者,豫EQ5**挂车损失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数额异议不大,原告捷祥公司提供了损失评估鉴定和赔偿凭证,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豫R592**/豫RG0**挂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查,本次鉴定是经我院对外委托,鉴定过程由原、被告参加,所选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整个鉴定过程合法有效,故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于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因系被告本单位内部的自定核损价值,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捷祥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豫R592**/豫RG0**挂车辆驾驶人张小尿驾驶该车辆在兰南高速160公里200米处与张瑞坤驾驶的豫EL66**/豫EQ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豫R592**重型货车驾驶人张小尿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第41109502013000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592**重型货车张小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L66**驾驶人张瑞坤无责。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捷祥公司在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592**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额:27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保额:50000元)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日为挂车豫RG0**挂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额:94,7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零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捷祥公司赔偿了第三者张瑞坤豫EQ5**挂车损失16675元,残值为200元、赔偿第三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20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豫R592**重型货车车损为185445.00元,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捷祥公司损失221320元,扣除残值200元后实际损失为22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捷祥公司与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捷祥公司的损失扣除残值后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且原告捷祥公司已对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故原告捷祥公司请求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追加EQ558挂车车主为被告承担无责赔付,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捷祥公司也未请求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方EQ558挂车车主应承担责任,可以依法追偿。2、被告辩称应减去残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路产损失其无法证明存在残值。3、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所提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系超范围鉴定,鉴定存在明显瑕疵,理由不充分,无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对于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六十条、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944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6675元。三、驳回原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评估鉴定费2300元,共计69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940元,原告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杜学兰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