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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朋友在株洲市芦淞区的匠心酒店吃晚饭时饮用了约100ml的白酒。当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自己的牌照为粤BP5F**的蒙迪欧牌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江路的40号门面路段时,因酒力影响及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向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湘B8EQ**号丰田牌小轿车,继而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包某某的湘BF73**号的豪情牌小型客车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湘B408**号洒水车发生刮碰,导致发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现场勘查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余某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包某某、王某某的维修费23317.95元、3248元、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单及株湘司鉴(毒鉴)字(2012)159号毒物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第4302110201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舒某某、包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包某某、王某某的凭证,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