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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凌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驾驶云C791**号华鹰牌HY150-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务基乡百胜村向务基街上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至溪务线八角村公所路段处时,撞伤路边行人刘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经永善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于2012年9月3日8时30分主动到永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55000元协议(已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林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属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冮万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