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荣瑞刚合同诱骗减刑裁定书2014-256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荣瑞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256号罪犯荣瑞刚,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聊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瑞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荣瑞刚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聊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38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监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2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记录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荣瑞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