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陈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江恺洋。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对很多事情的看法和做法都不能取得一致,以致关系不能融洽,导致2003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因为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路人,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江恺洋;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原、被告结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对陈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陈某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某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生育男孩江恺洋,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照管。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2002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1日生育男孩江恺洋,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都是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登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