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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俊锋与周云峰、朱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锋,周云峰,朱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29号原告陈俊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余(即原告父亲),男。被告周云峰,男,汉族。被告朱锦华,女,汉族。原告陈俊锋与被告周云峰、朱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周云峰店里员工。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云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周云峰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5月27日,原告至被告周云峰家中要求被告周云峰还钱。被告朱锦华(暨被告周云峰母亲)写下字据,承诺每2个月归还1万元,分16个月还清。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8月、2013年2月、5月三次起诉至法院,现因最后的2万元债权已经到期,两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最后2万元借款。被告周云峰、朱锦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峰原系原告老板,被告朱锦华系被告周云峰母亲。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借陈俊锋人民币现金捌万圆整(¥80,000元),于2012.5.22日归还”,落款由被告周云峰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5月27日左右,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讨借款,被告朱锦华与被告周云峰确认借款数额后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内容如下“欠钱总8万,每二个月还1万正,总16个月还清”,并由被告朱锦华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13年2月、5月,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的债务,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4日分别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先前到期的借款6万元。现尚有最后到期借款2万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云峰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数额本院已在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峰、朱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俊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云峰、朱锦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