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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熊华华与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华,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616号原告熊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华华与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麒,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华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主要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起,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班组夜间值班,从事夜间维修工作。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被安排在每周一、周五和周日夜间值班。2013年1月至今,原告被安排在每周六、周日夜间值班。但被告仅按20元/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之标准发放值班费。且2013年2月的工资也未足额发放。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被告接函后一直未予理睬。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7,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4、被告按仲裁裁决返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即未来上班,但因被告与红宝石大楼物业服务合同至2013年2月4日止,故原告的考勤至当日,被告也统一发放原告工资至当日。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按考勤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与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工资为2,300元/月。2012年3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2012年6月起,原告工资又调整为2,750元/月。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3017:00,每周做五休二,值班时间为17:00次日8:30。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1,834.50元(应发数额,包括80元值班津贴及77元餐费津贴),该期间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1天。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68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元,并返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处维修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2月5日上午至“交大医管理处”报到。上述通知书一式两份,分别寄往原告于本市的住处及原告老家。2013年2月6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单》。通知单内载:“因红宝石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2月4日终止,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对你的工作进行调整,你表示要考虑,至今未给公司答复。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你老家及上海住址各寄出一份《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书上要求你于2013年2月5日至交大医管理处报到,但你至今仍未至管理处上班,且未向任何人提出请假。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你已有一个工作日未出勤,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2月17日上午8:30至交大医学院管理处报到,并办理之前缺勤补假手续。如你接到通知后仍未按时上班的,公司将会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可按严重违纪,予以开除。”该通知单还载明了交大医学院管理处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该通知单亦一式两份,分别寄往原告于本市的住处及原告老家。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此份通知单内载:“公司之前于2013年1月30日向你老家及上海住址各寄出一份《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你于2月5日至交大医学院管理处报到,但你并未前往。公司又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你老家及上海住址各寄出一份《通知单》,通知你于2月17日至交大医学院管理处报到,但是你仍未前往。现书面通知你,你已有二十个工作日未出勤并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现根据《员工手册》惩处一览表第66条‘连续旷工三天及三天以上,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天’给予你严重违纪,予以旷工开除处理。”此份通知单亦一式两份,分别寄往原告于本市的住处及原告老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8:3017:00,但下班后,即17:00次日8:30,其所在的班组每天均需安排1人值班,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一样,均为有报修就立即上门维修。另,维修人员每天需巡视两次,上午一次,夜间一次。没有休息时间,没有休息场所,需要24小时待命处置应急维修事项。对于原告自己的夜间值班安排,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底期间为每周一、周五及周日,2013年1月起,调整为每周六及周日。原告还陈述,一个晚上多的时候有6、7张报修单,但少的时候一张也没有。值班室只有办公桌、铁皮柜、椅子等,并没有床。被告按20元/次之标准发放夜间值班费,但原告认为,其夜间系加班,故主张加班费差额。原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夜间值班表”、“红宝石路大楼物业管理处工程班组(12.21-1.20)月份排班表”、工程报修单等。其中工程报修单共3本,每本编号均为1-50。3本报修单记载原告于17:00之后接受报修进行维修的情况为:2012年4月1次,同年5月3次,同年6月1次,同年7月4次,同年8月3次,同年9月10次,同年10月3次,同年11月2次,同年12月4次。且无一晚维修两次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白天需要进行一次巡视,但夜间则不需要。原告于夜间就是负责应急、突发情况的报修处置。没有情况时,可以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有床。且夜间报修的情况也不是很多。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表、工资清单、照片及武警部队上海市总队直属工作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考勤显示,原告的做五休二(正常出勤),实为做三休一再做二休一,周三、周六为原告休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明未予认可,对考勤表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仅反映了其白天正常出勤情况,并未体现出其夜间值班的情况,对工资清单认为,值班费一项可推算出原告夜间值班的次数。对于原告最后的工作情况,原告陈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开会,称公司将自红宝石路20号撤离。被告处的王总监还找原告谈话,称将其安排至黄浦区的医科大学,原告认为路途太远,未同意。王总监又提出将原告安排至青浦区某处工作,但原告仍未同意。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并向王总监及朱金来经理口头请年休假。王总监称只要原告同意去医科大学就没问题,就会给原告办手续。王总监还给了原告一张工作调离单让原告签字,但原告未签。此后,原告也未再提休年休假及调休的事。2月5日,原告返回老家过春节。2月6日,原告在老家时,收到被告寄出的岗位调整通知,但原告认为,当时在过年期间,且其已经向王总监申请了年休假,故不能以旷工论。原告还陈述,其于2月16日收到通知单,于3月14日左右收到解除通知。另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调岗,故原告于2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该函内载:“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今,贵公司安排本人所在班组值夜班,主要工作为负责物业部门夜间维修工作……而贵公司提供的值班工资只按20元每天发放……。本人值班时所做工作与上班时所做工作并无区别,其每周三天晚间值班的时间大大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每月延长工作时间……鉴于此,本人向贵公司致函提出如下通知:1、解除劳动合同……4、要求贵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8,2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函》及快递单(寄件公司存根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函及快递单未予认可,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信函。2013年7月29日庭审时,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函已送达被告。2013年11月27日庭审时,法院再次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需对上述信函的送达情况进一步举证。2013年12月17日,原告明确表示,其已了解过,一般快递单据保存3至6个月,故现已无法查询。诉讼中,被告补充陈述,其处仅有一名总监,姓林,并无王姓总监。2013年1月29日,被告确实开会告知员工撤离红宝石路大楼以及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事宜。当时,被告根据就近原则,安排原告至黄浦区的交大医管处工作,但遭原告拒绝。另,并无原告所述安排其至青浦区工作的情况,且也没有原告请假的事情,系原告自行离开。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清单、服装押金收据、工程夜间值班表、红宝石路大楼物业管理处工程班组(12.21-1.20)月份排班表、工程报修单、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撤离红宝石路大楼物业管理处,原告正常工作至当日,之后原告未出勤。但双方对原告未出勤的理由陈述不一。原告认为其已向王总监提出调休及休年休假之申请,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其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且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发出的信函中也认为原告无故缺勤。现原告未能对其于2013年2月5日之后未能正常出勤,系已办理了相关请假手续之陈述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实难采信。结合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经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还需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16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夜间值班表”,被告虽未予认可,但被告承认其确实安排原告从事夜间值班,又未能自行提供原告的夜间值班情况。且夜间值班表记载的原告值班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夜间值班表”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共有夜间值班20次,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共有夜间值班94次,2013年2月期间,共有夜间值班2次。其次,对于原告夜间值班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情况的描述基本一致。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夜间值班时是否可以休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夜间值班表”以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的出勤情况大部分为一个正常白班,接一个夜间值班,再接一个正常白班,或一个正常白班,接一个夜间值班,正常休息,或一个夜间值班,接一个正常白班。如按原告所述,其夜间值班时从不休息,则最多可能会出现其连续工作36小时的情况,而最少其也需连续工作24小时。人的正常生理机能显然难以承受这种工作负荷。故原告所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原告从事物业维修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为原告设置值班室,并配备有床铺等情形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安排原告从事上述维修工作时,名为值班,实为加班,但物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不可能在制度规定的15.5小时时间内均为有效工作时间。故在扣除原告适当的休息时间,并考虑有报修才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次夜间值班的有效工作时间为4小时,并以此有效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础。同时,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元/次的夜间值班费用予以扣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夜间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函》,但未能提供有效向被告送达上述信函之证据,且被告亦否认收到过上述信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以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有效到达被告。且本院在可能查询到相关信函送达情况的期限内已告知原告必须进行证据补强,但原告自已拖拉,已致现无法查询,属原告自身怠于举证造成。故原告上述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服装押金200元之请求,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华华工资差额13.30元;二、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华华加班工资差额8,760.46元;三、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华华服装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熊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