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门四民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四民初字第0694号 原告朱美英。 委托代理人倪云生。 被告张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 原告朱美英与被告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倪云生、被告张辉、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英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树勋镇老东通线由东向西调头倒车时,与原告驾驶海门081407号电动自行车沿老东通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904.10元。 被告张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已赔偿垫付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高青松驾驶的案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损失不尽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张辉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余东镇(原树勋镇)老东通线树勋市场东侧地段由东向西调头倒车时,与原告朱美英驾驶海门081407号电动自行车沿老东通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辉所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附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于事故同日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了“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美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人民币92904.1元。 另查明,被告张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辉提供的收条、住院预缴款收据、案涉肇事机动车投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6元(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两被告均无异议,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仍有争议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认证,作如下分述: 一、医疗费40439.10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但必须与病历相吻合,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此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且有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但无明确指向、范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31439.10元。 二、营养费1605元,按照15元/天依据海门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计算107天。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营养费的期限应由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认可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营养期间认可住院期间17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间虽有医疗机构病情证明书,但无门诊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亦未经过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定,对于其主张营养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酌情考虑其营养期间为2个月,营养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为10元/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 三、护理费18190元,按照170元/天计算107天(其中住院17天,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提供南通孝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丈夫徐冠军的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2013年8月)、病情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1、病情证明书是主治医生的主观判断,护理的期限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2、证明没有说明徐冠军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只是证明徐冠军的工作状态。护理期限认可45天,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冠军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由徐冠军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的事实,根据工资发放表尚不能确定徐冠军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虽提供了病情证明书,但未经专业机构予以鉴定,亦无检验报告等予以印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3840元(60元/天×17天×2人+60元/天××30天×1人)。 四、误工费6633元,按照农村人均收入33元/天计算201天(住院17天,出院后184天)。提供病情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确实有工作和误工损失的证明,且原告已过了退休的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确有固定工作或收入,故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24404元,按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司法鉴定的10级伤残主张。提供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认为于计算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此外,鉴定时原告的内固定尚在,影响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应按8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朱美英为农村户籍,且在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1周岁,应按照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方法正确,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3183.8元(12202元/年×19年×0.1)。 五、交通费123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中的收据(编号:2592958,1279832)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的发票且无与事故相关的就医时间和地点,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行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 六、鉴定费944.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鉴定费由法院审核。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辉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系在诉讼中为查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损失程度而由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与诉讼费一并由当事人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944.7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提供大康医疗器械公司收据。 经质证,被告张辉、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中已明确载明:肌肉舒缩功能锻炼,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原告以合理价格购置辅助器具费用确系实际需要,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2318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合计人民币59958.9元。另有鉴定费944.7元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辉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2318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合计人民币37613.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345.1元。因被告张辉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2345.1元,应全部由被告张辉赔偿;又因被告张辉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并附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234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直接向原告朱美英赔偿。被告张辉已垫付的钱款人民币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钱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3761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英人民币22345.1元。 三、原告朱美英返还被告张辉人民币8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相抵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美英人民币51958.9元,支付被告张辉人民币8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944.7元,合计人民币1359.7元,由原告朱美英负担人民币259.7元,被告张辉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敦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