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江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大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霸州市信安镇张庄村村南钻探30553队钻井工地,因同队员工郭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王某甲左侧肋骨打伤,致其左侧第9肋肋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11万元整。王某甲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