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牛树合、郭宝忠与刘峻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峻玲,牛树合,郭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峻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树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忠。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峻玲因与被上诉人牛树合、郭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牛树合、郭宝忠合伙购买车牌号为冀D×××××号中巴车从事峰峰至大社段的7路车客运业务。2011年9月12日,郭宝忠、牛树合与刘俊玲签订《买车协议》,载明“甲方牛树合,乙方刘峻玲,甲方牛树合将冀D×××××转让给乙方刘峻玲,现款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011.9.12号以前一切债务纠纷归甲方牛树合,2011年9.12号以后一切债务纠纷归乙方刘俊玲,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现金五万元,以此为证。”甲方由牛树合、郭宝忠二人签字,乙方由刘峻玲签字。事后由李玉芳、王秋生、窦新年三人见证的情况下,又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卖为牛树合,买方为刘俊玲,该协议载明“……第二条车款为23.6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共同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自验收、审验无误后买方以现金的方式当即向卖方支付全部车款。……第五条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并口头约定双方以该协议为准。卖方由牛树合一人签字,买方由刘峻玲签字,证明人处由李玉芳签字。两份合同中涉及车辆买卖的约定一致,双方对车辆买卖也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付款及车辆款交付义务。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7348元。其余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18108元,经原告申请,现冻结存于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车协议》、《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峰峰矿区预拨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领取表、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冀D×××××号中巴车所签订《买车协议》、《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中涉及车辆买卖的条款约定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并以实际履行付款及车辆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仅是对2012年2月及以后所实际发放的“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料油补贴款归甲方牛树合”并有郭宝忠、牛树合、刘峻玲的签字,可以认定郭宝忠作为冀D×××××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其也确认2011年的燃油补贴款应由牛树合、郭保忠领取。后牛树合、郭保忠与刘峻玲又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并口头约定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由此可以认为,双方对2011年燃油补贴归属作出了新的约定,且该约定未侵害郭宝忠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方认为应按《买车协议》中得约定确认2011年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理由不成立。因《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仅约定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故被告取得全部产权(含燃油补贴)应始自车辆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12日。结合《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本案应根据车辆所有权及实际营运人的变化情况确定2011年燃油补贴的归属。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计254天)的燃油补贴17715元归原告牛树合所有(254÷365×25456元﹦17715元),其余燃油补贴7741元归被告刘峻玲所有。扣除刘峻玲已经领取的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7348元,应得393元。因郭宝忠在2011年9月12日《买车协议》中签字认可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牛树合。故其不应享有该补贴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参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冀D×××××中巴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中17715元归原告牛树合所有,其余7741元归被告刘峻玲所有,扣除被告刘峻玲已经领取的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7348元,被告刘峻玲应得393元。二、驳回原告牛树合、郭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郭宝忠、牛树合负担109元,被告刘峻玲负担109元。宣判后,刘峻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签订的协议的问题。上诉人称2011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牛树合、郭保忠与上诉人刘峻玲签订的《买车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冀D×××××号中巴车卖给上诉人刘峻岭。对于燃油补贴的约定是2011年油补归甲方牛树合,2012年以后的补贴归乙方刘峻玲。故2012年领取的燃油补贴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称2011年度领取的农村客运燃油补贴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领取的农村客运燃油补贴,但该燃油补贴发放的是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故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于该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故本案应根据车辆所有权及实际营运人的变化情况确定2011年燃油补贴的归属。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计254天)的燃油补贴归被上诉人牛树合所有。其余燃油补贴归上诉人刘峻玲所有。因郭宝忠在2011年9月12日《买车协议》中签字认可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牛树合。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峻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