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有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有礼(绰号富寿),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资中县。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有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有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隆有礼与郭某某在资中县陈家镇南岩寺村1社隆有礼的房屋后因相邻纠纷发生抓扯,隆有礼持斧头将郭某某的右手小臂砍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右上肢体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有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隆某某、罗某某、郭某甲、甘某某、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住院病历、资公(物)鉴(法)字(201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有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隆有礼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有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陈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