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耀民初字第005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53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郝某某于二0一二年元月三十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各人一半,张某某未在家居住,回家后发现郝某某将大门锁子更换,张某某无法回家,请求法院判令郝某某排除妨碍,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辩称,更换大门锁子之事属实,原因是张某某把家里的财产拉走了。经审���查明,张某某与郝某某于二0一二年元月三十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一人一半。二0一三年十月份张某某再婚后,郝某某即将婚前房屋大门锁子予以更换,张某某回家后无法正常居住,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郝某某已于二0一二年元月三十日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房子一人一半,郝某某更换大门锁子显然妨碍了张某某居住、通行等权利的正常行使,给张某某造成了妨碍。房屋大门应属共同共有,郝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提出更换大门锁子是因为张某某拉走其财物的观点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郝某某对张某某的通行权不得妨碍。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郝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