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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述海诉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刘家村双坝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述海,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刘家村双坝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谭述海,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刘家村双坝塘组。诉讼代表人邓裕新,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双坝塘组组长。原告谭述海诉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刘家村双坝塘组(以下简称双坝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谭述海及被告诉讼代表人邓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述海诉称:原告谭述海于1993年5月与胡桂香结婚,1994年生育儿子谭学辉,1995年4月17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并履行了不再生育的承诺。但被告不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永州市委永发(2007)12号文件和永州市凤凰园管委会永凤管发(2013)第32号文件履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的政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双坝塘组人均集体收益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述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胡晓春系夫妻关系;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实原告与胡晓春只生育了一个孩子;3.户口本,拟证实原告是被告所在村村民,是户主,一家共三口人;4.2011年9月21日原告所写《关于请求落实独生子女户“在农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增加一人份额”等优惠政策的报告》,拟证实原告在2011年9月就向有关部门反映了“增加一人份额”的事情;5.2013年9月22日原告《关于请求政府给我户落实独生子女户利益导向政策的报告》,拟证实原告再次向政府部门请求落实政策;6.证明,拟证实2012年、2013年“增加一人份额”的金额应为2150元,组里没有给付原告;7.2003年9月8日《双坝塘小组征收协议书》,8.2002年12月6日,《刘家空挂户对村、组的承诺》,拟证实原告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权利。被告双坝塘组辩称:1.原告儿子现在已经19岁,原告现在提出增加一人份额的要求不合理;2.原告的诉请与村规民约不符,村规民约规定“增加一人份额”是指未生育小孩的家庭,在2003年以后只有一个孩子的;3.如果以后征地单位愿意给原告增加一人份额,被告同意,如果征地单位是将费用补给组里,组里就不给原告增加一人份额。被告双坝塘组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双坝塘组除认为证据5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谭述海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双坝塘组土地征收、双坝塘组对征地费用分配的约定、原告家庭人员结构,及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增加一人份额的情况,其中证据5是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利益分配的报告,有相关部门在报告上的签字,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谭述海与其妻胡桂香(现名胡晓春)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谭学辉。1995年4月17日,谭述海、胡桂香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此后,双方未生育第二个孩子。谭述海、胡桂香、谭学辉均为被告双坝塘组村民。因原告谭述海是独生子女户,其以双坝塘组不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永州市委永发(2007)12号文件和永州市凤凰园管委会永凤管发(2013)第32号文件规定履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给予其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原则,多次向党委、政府部门反映双坝塘组分配不合理,要求按增加一人的份额分配。2012年,双坝塘组以人均800元分配了集体收益款。2013年4月14日,该组“以租代征”转让耕田水沟,同年5月,该组以人均1350元分配了转让费。本院认为,村规民约在我国村庄治理和社区法制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村规民约中部分内容与法律制度相抵触或者有意规避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双坝塘组提出村规民约规定“增加一人份额”是指未生育小孩的家庭,在2003年以后只有一个孩子的才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原告的孩子是2003年以前出生,故不享受增加份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村规民约的具体条文,本院认为双坝塘组的此项答辩意见实际是对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错误理解。2003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2007年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中共永州市委、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和湘发(2007)6号文件精神的意见》第十三条亦规定,农村在分配被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其他集体收益时,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人份额。上述规定没有对独生子女出生年月的限制。原告谭述海是独生子女家庭,被告双坝塘组在对2012年和2013年集体收益进行分配中没有给予其增加一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应得收益800元和1350元,故原告谭述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刘家村双坝塘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谭述海集体收益款2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刘家村双坝塘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