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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小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家春与吴天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春,吴天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小字第34号原告陈家春,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告吴天军,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陈家春与被告吴天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春、被告吴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劳动报酬款74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386元未付,经多次追收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400元是事实,同意支付7400元,但要等到2014年3月才能支付,但并未欠原告交通费138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军于2012年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凯创城市之巅广西二建工程部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原告陈家春于2012年7月至9月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务工。被告除已付部份劳动报酬款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4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追收劳动报酬款产生的交通费138.5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成都的交通费422元。原、被告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和原告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成都的交通费422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资情况统计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成都的交通费422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要支付原告前往工地的往返车费,但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交通费138.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劳动报酬款的请���给付时间。被告认为:自己尚未收到工程甲方应付的工程款,不能立即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收到工程款,原告无从知晓,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7400元、交通费138.5元,合计7538.5元,应当及时支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军欠原告陈家春劳动报酬款7400元、交通费138.5元、合计7538.5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