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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牟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6年2月1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周锴,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周莹莹。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此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粗暴行为,也觉得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从2012年6月开始就没有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还是与被告无法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周莹莹由原告牟某某抚养,婚生子周锴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案处理。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买房子的时候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还找亲朋好友借了钱,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有债务在身,日子过得差一点,她就开始不想在一起了,平日里她就喜欢打扮,在外面沾花惹草。当时被告买了一辆小面包车,由原告开出去拉客,还在外面搞外遇。牟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与被告一起前往上海,但她中途逃跑了。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从1岁起就是跟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的,如果要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债务也不要原告偿还,财产也不要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周锴,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周莹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矛盾逐渐激化,致使原告牟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牟某某主动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0日,原告牟某某再次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2013)万法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以及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包容,但本案的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矛盾产生后,双方也没有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以至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撤诉后的半年里,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周锴、婚生女周莹莹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被告要求两个小孩继续随其生活,原告方也同意,故对被告方要求两个小孩继续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锴、婚生女周莹莹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周锴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周莹莹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本院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