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同城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在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桥洞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路发生纠纷,席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席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席某某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吕剑君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