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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韦秀娥诉韦旭强、梁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娥,韦旭强,梁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166号原告韦秀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国勇,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旭强,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厂长。被告梁明,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旭强,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厂长。原告韦秀娥诉被告韦旭强、梁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许军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韦秀娥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勇、周健,被告韦旭强���被告梁明的委托代理人韦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娥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路过二被告经营的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时,被一只从修理厂内跑出的家犬追撵跌倒。原告报警后,110民警通知了被告韦旭强与原告家属何国勇协商处理,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L3椎体新发压缩骨折;2、S1腰化;3、骨质疏松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医嘱:定期回院复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旭强、梁明赔偿原告医药费17696.2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206.24元。原告韦秀娥对其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1、��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明认可其饲养的狗追撵原告的事实。3、《巡警支队1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报案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派民警处理,被告韦旭强认可原告是被修理厂内的狗追撵后摔伤的事实,并同意原告住院治疗。4、广西龙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广西龙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工医生活护理费发票》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狗追撵后摔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及支出的费用。被告韦旭强、梁明辩称���修理厂内确是饲养了一犬只,但从不出门也不会撵人。并且经常有其他犬只进出修理厂,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是修理厂饲养的狗追撵原告致其摔伤。现原告对此并无法确定,故被告韦旭强、梁明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旭强、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旭强、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摔伤不是被修理厂饲养的犬只追撵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由被告韦旭强、梁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走路经过修理厂门口时,被从修理厂内跑出来的犬只惊吓后不慎摔到在地受伤。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何国勇与被告韦旭强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广西龙潭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出院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L4/5、L5/S1椎间盘膨出;3、第3-5腰椎骨质增生;4、脊髓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或者转外院专科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692.7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放射科对患处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44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L3椎体新发压缩骨折;2、S1腰化;3、骨质疏松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腰围外固定下适度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全休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14719.14元。原告要求被告韦旭强、梁���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韦旭强、梁明是否是致使原告受惊后摔倒的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韦旭强、梁明共同经营的修理厂门口被一犬只惊吓并摔伤,根据《巡警支队1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该犬只是从修理厂中跑出来的。根据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告韦旭强、梁明对于在其修理厂内活动的犬只负有管理义务。由于被告韦旭强、梁明对犬只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损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旭强、梁明���称涉案犬只不是其饲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广西龙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的记录,原告住院治疗的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等疾病显然不能证实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酌定由被告韦旭强、梁明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承担5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材料确定为17851.84元。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医���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卧床,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47.8元(28938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7天,按40元/天计算为6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损伤导致误工并产生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犬只惊吓摔倒造成身体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1-4项合计人民币20079.64元,被告韦旭强、梁明承担50%的责任即1003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旭强、梁明应赔偿给原告韦秀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39.82元;二、驳回原告韦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韦秀娥负担405元,被告韦旭强、梁明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许军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