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庆忠,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冠秋,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路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庆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忠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秋,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忠诉称,2012年7月17日22时左右,王良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24公里处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虽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消防中队到场施救,但原告的车辆还是被全部烧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7406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以及财产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原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74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火灾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2时左右,原告的雇佣司机王良乐驾驶冀F×××××∕冀F×××××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停驶在2024公里处。虽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消防中队到场施救,但车辆还是被大火烧毁。此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36100元,产生施救费9900元、吊车费8000元。原、被告约定冀F×××××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火灾事故发生时本案车辆已使用48个月。由于该车已被烧毁,现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1134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偏高,且属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所以拒绝赔偿保险金。司机王良乐驾驶的冀F×××××∕冀F×××××挂,主车冀F×××××登记车主为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庆亮,索赔权益人为原告王庆忠。审理中经询问王庆亮证实王庆忠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挂车冀F×××××挂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庆忠,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主、挂车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忠在被告处为冀F×××××∕冀F×××××挂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2年7月17日22时左右,原告的雇佣司机王良乐驾驶冀F×××××∕冀F×××××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致原告冀F×××××车辆损毁。此事故有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五中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消防中队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对两份证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因“火灾、爆炸、自燃”属于免责的范畴,但是原告的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引发火灾致车辆损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附则中对“火灾”的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的解释,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运载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运载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本案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五中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消防中队的证明中,既未载明是外部原因引发的火灾,又未载明是由于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运载的货物引起的火灾。因此该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火灾、自燃”的免责范围。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了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现该车已烧毁,原告按约定主张损失的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采纳,该车新车价值为220000元,折旧金额为116160元(220000元×48个月×1.1%),损失价值应为103840元(220000元-116160元)。此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4100元、施救费9900元、吊车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和贵州省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未投保污染路面险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污染路面损失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3840元、路产损失34100元、施救费9900元、吊车费8000元,共计155840元。其中交强险承担4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承担1518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忠保险金155840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忠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1698元,原告王庆忠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法 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孟迎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