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何克宏、单海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何克宏,单海莲,周占礼,朱秀霞,冯林,范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负责人郭震,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有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职工。被告何克宏,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单海莲,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周占礼,男,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被告朱秀霞,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冯林,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范彩萍,女,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周占礼、朱秀霞、冯林、范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有德、被告单海莲、周占礼、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宏、朱秀霞、范彩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以下简称敦煌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7日。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周占礼、朱秀霞、冯林、范彩萍进行了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偿还部分本息,贷款到期后,对下剩款项经原告催收后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55572.24(本金49999.98元,利息5572.26元),判令被告周占礼、朱秀霞、冯林、范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克宏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单海莲辩称,贷款签字了,贷款后生意赔了,被告何克宏也跑外面打工一年多没有回家,还要供两个孩子上学,这几年没能力偿还,等以后有能力了再还。被告周占礼辩称,确实给被告何克宏、单海莲贷款担保了,但是何克宏和单海莲必须把账还了,由他们还钱,我们不承担责任。如还不了可以转贷,我都可以支持,继续担保,但让我们担保人还钱不可能。被告冯林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我们以后能贷款,我现在日子也过不去,种地也不好,过几天我也要去外面打工补贴家里,没有能力还。如果我有能力我可以和他们分担。原告邮政银行应该把期限往宽放一下,让慢慢还,现在因给何克宏担保了,我现在都不能再贷款了,家里很困难,没能力偿还。被告朱秀霞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范彩萍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敦煌邮政银行提交小额担保连带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一张、利息清单,证明小额连带贷款的事实、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及利息金额,被告单海莲、周占礼、冯林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提出没有能力偿还的意见。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周占礼、朱秀霞、冯林、范彩萍没有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克宏与被告单海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占礼与被告朱秀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林与被告范彩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原告敦煌邮政银行与被告何克宏、周占礼、冯林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单海莲、朱秀霞、范彩萍分别在被告何克宏、周占礼、冯林的配偶一栏内签名按指印确认。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何克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期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此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何克宏、单海莲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与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并对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敦煌邮政银行随之于当日给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克宏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借款后,先后分多次清偿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9月15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5572.28元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共同遵守。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克宏、单海莲依据联保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联保协议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敦煌邮政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给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克宏、单海莲应当按照合同及借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占礼、冯林应按联保协议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过借款期限,被告何克宏、单海莲拖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周占礼、冯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占礼、冯林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克宏、单海莲追偿。小额联保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联保协议的三人应当确认为被告何克宏、周占礼、冯林,被告朱秀霞、范彩萍系分别在被告周占礼、被告冯林的配偶一栏内签名按指印确认,但并非联保协议乙方当事人。原告敦煌邮政银行依照联保协议要求被告朱秀霞、范彩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何克宏、朱秀霞、范彩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克宏、单海莲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5572.28元(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计55572.26元,限被告何克宏、单海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被告周占礼、冯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占礼、冯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克宏、单海莲追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元(原告已交纳),全部由被告何克宏、单海莲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