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石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甲是在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我对被告石某甲了结不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生事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我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目前,我对被告石某甲已经无任何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石某甲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石某甲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王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是一点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的小口角。我非常爱原告,非常喜欢原告,我们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我以前如果有做的不到之处,我尽量改正,让原告过上幸福的生活。我确实犯些小错误,但不是很严重,存在的问题我会逐步解决。我请原告王某冷静一段时间,想清楚后再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婚育问题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被告石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23时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王某,致原告王某头部、面部、右手食指等多处受伤。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4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王某出院后,带女儿石某乙一起到娘家居住至开庭之日。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互相了解后组合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不应因生活琐事争执而导致家庭破裂,且已育有一女石某乙,更需家庭温暖和父母亲的呵护。夫妻之间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本着坦诚相待,不回避矛盾,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就能消除裂痕。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石某甲表达了希望和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婚姻仍可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