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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林如玉与潘敏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潘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潘xx。原告林xx为与被告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320号店面两间;第一期租金为3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于合同签订后提前付清半年租金,第二期租金为3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第三期租金为396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第四期租金为396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年租金3‰计算的滞纳金,如超过23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房保证金1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他内容。因为原告曾与案外人葛XX于2012年7月10日就案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系该份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故案涉租赁合同未对原租赁合同条款作任何修改,合同落款时间也签署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和租金,原告为此也未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店面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发表声明回应称其不愿意继续做店面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要求原告与案外人葛XX进行协商,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答复。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约先支付租房保证金和租金,显已违约,双方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店面租赁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林xx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320号两间店面的所有人;2.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先支付租房保证金及租金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租房保证金以及租金,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声明回应的事实。被告潘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潘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320号店面两间以及租期、租房保证金、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房保证金和租金,原告也未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发表声明回应。现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交付保证金和租金,原告也未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发表声明回应,审理中被告亦已签收原告提供的包括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内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店面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xx与被告潘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