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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绰号“烂铜”,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8日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0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老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审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3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伟清、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莫某电话商量决定偷摩托车来卖要钱用。同日2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南丹县车河镇南方厂新职工宿舍楼3号楼下盗得一辆车牌号为桂M9H2**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并由卢某某骑走。在盗窃得手后,莫某又到南方厂幼儿园对面的车棚盗得一辆车牌号为桂0A2**的红色豪豹牌两轮摩托车,并骑到南方厂门外与卢某某回合。次日9时许,卢某某、莫某将盗窃得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在车河选矿厂招待所路口卖给黄某某,两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桂M9H2**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51元,被盗的桂M0A2**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52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莫某电话商量决定偷摩托车来卖要钱用。同日2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南丹县车河镇南方厂新职工宿舍楼3号楼下盗得一辆车牌号为桂M9H2**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卢某某骑到南方厂门口等。随后莫某又到南方厂宿舍楼与厂房之间的停车棚盗得一辆车牌号为桂0A2**的红色豪豹牌两轮摩托车,并骑到南方厂门外与卢某某汇合后将偷得的两辆摩托车骑到车河卫生院停放。次日9时许,卢某某、莫某将盗窃得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在车河选矿厂招待所路口卖给黄某某,两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桂M9H2**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51元,被盗的桂M0A2**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522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周边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卢某某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莫某对摩托车停放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及黄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为4051元,王某某被盗的豪豹牌摩托车价值为1522元,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及失主。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莫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73年10月1日,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80年2月24日。8、失主陈述:(1)失主卢某的陈述:2013年3月19日19时10分,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M9H2**的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南方厂新三栋楼下后回宿舍休息,23时许,其准备去厂区上班,到楼下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0A2**的红色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南方厂宿舍楼与厂房之间的停车棚。2013年3月20日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0日其在车河选厂招待所路口以800元的价格跟一名男子购买得一辆红色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交易完后那名男子与他的朋友骑另外一辆摩托车走了。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9日其与莫某电话商量偷摩托车卖钱用。晚上20时许,其与莫某进入南方厂,逛了一个小时寻找方便下手的摩托车后,来到南方厂新宿舍区第3栋楼下盗得一辆摩托车,得手后其骑到南方厂外面等,莫某又到幼儿园对面的车棚偷了一辆摩托车;其与莫某将摩托车骑到车河卫生院停放后到金三角宾馆开房睡觉,第二天将较新的那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老三”,每人分得400元。(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2013年3月19日其与卢某某电话商量偷二辆摩托车。天黑之后其与卢某某进入南方厂职工宿舍区,偷得一辆摩托车后由卢某某骑到离南方厂后面20米处等;其又到宿舍区旁的车棚偷得一辆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骑到车河卫生院停放后在对面找了一家旅社住;次日其与卢某某把卢某某偷得的那辆摩托车开到车选招待所路边卖给一男子,其分得400元。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5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崇耀审 判 员  韦柳娜代理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